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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来看一个案例。
小郑有一台自用轿车,但小郑平时用车比较少,大部分时间车辆都在闲置。小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做汽车租赁的朋友小宋,小宋和小郑说车闲着也是闲着,不如租给小宋。小郑觉得有道理,于是将车辆以每天约四五百元钱的价格租给了小宋。小宋又将车辆转租给了客户肖某,结果肖某驾驶小郑的车辆出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万元。因无法联系上小宋和肖某,小郑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到拒绝,小郑随即提起了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郑将车辆出租给小宋,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超出了保险公司应当预见的范围,对于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驳回了小郑的诉讼请求。
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张猛律师做分析解答。
日常生活中我们也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家里有车不常开,或者家中有两辆车,那么闲着也是闲着,每年还要交保险,不如租出去还能赚些钱。其实很多人没有意识到,将名下车辆出租获利,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用途,可能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一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能有权拒赔。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可见,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前提条件。那么,什么样的行为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确立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评判因素,主要有以下六点: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以上六种情况可能成为危险程度增加的因素,但并非所有的危险程度增加都会导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如张三购车,平时在城市街道上下班,但他开车去了戈壁长途旅行,所处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车辆危险程度可以说显著提升,但这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因为这并不超出保险公司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包范围,因为张三是有权、也很有可能开车去这些环境恶劣的地方的。
具体到本案,小郑将车辆出租获利的行为,属于造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提升,而且超出了保险公司可以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首先,小郑将车辆出租,改变了车辆的用途。
一般情况下,车辆登记时的“营运”和“非营运”是有着严格区别的,非营运指个人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使用机动车,而营运车辆是为了追逐商业利润的,两者对车辆的使用频率、使用强度、出险概率都有着很大的不同,所以保险性质和保费也是不一样的。小郑将车辆出租给小宋,改变了车辆“非营运”的用途,转变成了以收取租金目的的商业性使用,但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
其次,车辆的承租人小宋也并非个人自用,而从事的是汽车租赁行业,大幅度地提高了车辆的使用频率、使用强度、出行范围,相应的出险概率也较大提高。保险公司承受的风险超出了按照车辆原使用用途所确定的保费对应的风险范畴。
最后,小宋的客户是不特定的人员,这就导致车辆的使用人改变。小宋本身是否具有对车辆妥善维护的能力不得而知,是否对实际使用人具有合理的风险审查,也不得而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很可能并不清楚车况,可能违规操作,暴力操作,甚至可能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也未可知。所以,车辆实际使用人的改变也导致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综合来看,本案应当认定为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超出了保险公司应当预见的范畴,所以法院驳回了小郑的诉讼请求。当然,小郑可以向小宋去主张赔偿,但势必会增加寻人成本和诉讼成本,且结果实未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