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疫情当下,百业艰难,很多商业广场从原来的熙熙攘攘到如今的门可罗雀。一些商铺倒闭,消费者往往直接向商业广场经营者主张,要求退款退卡赔偿等,那么,商业广场经营者应否承担这样的责任呢?这个问题一直是众说纷纭,不仅困扰着消费者,也困扰着商场经营者。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猛律师为您以案说法。
袋鼠公司是苏宁广场的承租商铺,车某在袋鼠公司办卡消费,后袋鼠公司倒闭,车某将袋鼠公司和苏宁广场一并告上法庭,要求退卡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苏宁广场符合柜台租赁的特征,应认定为“柜台的出租者”;而且扣留了袋鼠公司交的租赁保证金,获得了“经济收益”;消费者选择到袋鼠公司进行预付款消费,也部分基于对苏宁广场的信任;所以,一审法院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和立场出发,苏宁广场与袋鼠公司一起向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却认为,苏宁广场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租赁”的内容,没有参与袋鼠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获得经济收益,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那么,到底商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担责,在什么情况下又无需担则呢?
第一,要看商业广场与商铺之间是否属于共同经营。
商场与商铺之间,不外乎是三种关系:商场直营,共同经营,商铺出租。商场直营没什么说的,商场即商铺,理应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如果商业广场与商铺之间是一种共同经营的关系,则作为经营主体之一,势必也要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经营?商场对商铺有一定的管理权限,算不算共同经营?
我们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经营,应当指商场直接参与商铺的经营管理,并且参与商铺经营收益的分配,即商场参与商铺的运营和分成。请注意这个“经营管理”的界定,如果商场仅是对商铺有物业上的管理,以及为了商场品牌维护等原因,限定商铺的营业时间,统一制作店招,参加商场组织的广宣活动等,这不属于参与商铺经营管理的行为。
共同经营还需要有共享收益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在商铺出租中,商场取得的租金并不能被认定为商场共同经营的收益,原因很简单,租金是基于商场出租房屋或场地而取得的收益,而不是基于参与商铺经营而得到的收益。有的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的是提点租金,即按照商铺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来支付租金,这种方式看似是租金收益与商铺经营良恶有关,但这也只是租金的计算方式,不影响租金的法律性质,可以理解成如果提点租金涨起来,说明该商铺的商业价值高,那么理应值得更高的租金,但这并不意味着因参与经营管理而取得了收益。
常见的商场参与商铺经营管理的情形,就是由商场统一收款,这属于共同经营的一种表现。
第二,看商铺是否属于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柜台租赁。
一般的房屋租赁关系中,消费者直接向商场经营者主张权利,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柜台租赁却有所不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柜台租赁的情形单独列出,表明柜台租赁和房屋租赁的性质并不相同。柜台租赁往往具有临时性和非独立性的特点,有时让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交易对象到底是柜台经营者还是商场经营者,而柜台租期结束撤柜以后,消费者也不知去哪找柜台经营者维权,所以,为了给予消费者特殊保护,法律规定对于柜台租赁的,柜台出租者需要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那么柜台租赁与一般房屋租赁在表现形式上有什么不同呢?
区别还是很多的。比如,在空间结构上,房屋租赁一般都有相对独立的建筑空间,如果不动产权证书上显示有可以分区的独立空间,那就更属房屋租赁无疑,而柜台租赁往往不具有独立的建筑空间,多以几个柜台或摊床的形式出现,规模较小;房屋租赁除租金外,一般都由承租者按照房屋面积独立承担水电气、物业费等费用,而柜台租赁的承租人往往仅支付柜台租金;房屋租赁一般都对外单独展示字号,店招,单独办理营业执照,而柜台租赁则不一定;房屋租赁一般是长期稳定的,而柜台租赁往往具有临时性的特征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是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应无限扩大,第四十三条规范的只是柜台租赁,应当严格限制“柜台租赁”的内涵和外延,不能将不符合柜台特征的商铺租赁强行扩大为“柜台租赁”。因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就不应当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再次突破。否则,势必会造成法律边界的模糊不清和经营秩序的混乱。
所以,合法合理的结论为,只要商场和商铺之间不存在共同经营,也不是柜台租赁关系的,消费者直接向商场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商场经营者无需为商铺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那么,又引发出实践中的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有的商场和商铺之间的租赁合同中有关于消费者维权处理的约定,类似于“因乙方经营行为导致消费者主张权利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因此被有关部门确认承担责任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以及承担违约金等”。消费者往往依据这一条,认为消费者有权基于商铺的责任而向商场经营者主张权利。我们认为,即使有这样的条款,也不能被认为是消费者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权利的依据。因为这是商场与商铺双方的合同约定,仅对双方有拘束力,该条并没有为作为第三方的消费者设定合同权利,也没有表示商场取得了代商铺处理消费者维权事宜的授权。
第二个问题,很多消费者称是因为看重商场品牌才到商铺消费,所以商场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张律师认为,品牌吸引力和形成消费合同是两个概念,商场品牌是有一定的吸引力,但不足以决定消费者的具体消费行为,品牌影响力可能有助于促进交易的达成,但交易对象和交易内容依然是当事人自主决定的结果。举例,万达广场很有品牌影响,但消费者到万达广场里的哪家饭店吃饭,却是消费者的具体消费行为,是消费者独立选择的结果。
而且,品牌影响力这个东西,几乎所有的商业广场都会有,没有品牌影响力的商业广场是不存在的,我们不能仅因为商场的品牌影响力大就认为商场应担负更多的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品牌影响力大就应当承担额外的责任,这种逻辑,也不利于优良商业品牌的培养。
尽管我们认为,商场经营者仅在参与共同经营和柜台租赁的情形下,才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但一旦发生商铺倒闭消费者维权时,商场经营者无疑具有积极配合消费者维权的义务,应当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便利,如在消费者证明基础消费事实后,向消费者提供商铺经营者的有关信息和有关证据,包括商业主体的名称、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积极配合消费者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