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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实践中,因工伤认定申请逾期导致无法认定工伤从而不能顺利获赔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又经常面临救济程序不明确、法律适用不统一、赔偿标准模糊不清的困境。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于飞律师结合案例进行简单讲述。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2日,王某在某起重机厂工作时左手被滚床带入重度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起重机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工伤申请,王某也未在事故发生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终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未认定工伤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期间,王某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左手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起重机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王某受伤后被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应依法享受相关待遇。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起重机厂支付王某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又因王某在庭审中要求与起重机厂解除劳动关系,故起重机厂还应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判决作出后,起重机厂不服判决内容,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向一审法院诉请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及要求按伤残等级给付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于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劳动者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工伤申请的,工伤职工可以事故发生一年内向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王某未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以劳动争议为案由的民事诉讼,直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程序缺失,本案的民事诉讼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做出鉴定,亦无权委托第三方对丧失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情况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故驳回王某的起诉。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否有权认定工伤?综观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管理体制来看,工伤认定的法律规范与理论基础决定了我国的工伤认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法院一般无权直接认定。
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其未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此时法院虽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但可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
少数观点则认为,当多种原因造成工伤认定申请逾期时,法院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时可以认定工伤,但应当对逾期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进行审查,根据双方逾期申请工伤认定的过错程度判决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相应赔偿。
结合上述案情来看,二审法院采取的是第一种裁判思路。此时王某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在此律师提示,工伤事故发生后,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在规定时间内各自履行法定义务、行使法定权利,这既是对自身权益的保障,也是减少纠纷扩大化最有效的办法。同时针对此类纠纷在救济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应当尽快出台指导意见或办法,使得劳动者的诉求与现有赔偿标准能够明确对应,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推进司法标准化改革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