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本期栏目邀请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王玉坤律师结合案例进行普法。先来看案列简介。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应聘到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麻辣酱鸭店送货。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为店里送货工,交通工具自备(摩托车),保底工资2000元/月,外加提成。店里安排送货时,原告不慎摔伤,住院治疗30天,左锁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左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49647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称其受答辩人雇佣不属实,答辩人从未给原告开工资。2.原告断断续续为答辩人的顾客送食品,答辩人给原告和其他送货工每天补助其自备的交通工具燃油费10元;原告和其他送货工首先将食品款给付答辩人,然后将食品送到顾客处,原告和其他送货人在收取食品款的同时收取运费,运费即是其应得的报酬。该事实清楚表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赔偿问题,只存在违约问题;原告在完成其所承揽的食品运输工作中受伤,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到被告店里为原告的顾客送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在送货过程中必须先代顾客将食品款付给被告,原告将食品送到顾客处后将运费和食品款一并收取,运费作为原告的报酬;被告只给付原告燃油补助,为此,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送货途中不慎摔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并非他人侵害。原告是在为被告的客户送货途中受伤的,被告是受益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原告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市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亦认为孙某某在送货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摔伤,被上诉人李某某无过错,但李某某是孙某某送货行为的受益人,应对孙某某受到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令李某某给予孙某某经济补偿40000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表明原告之所以自负了绝大部分损失,是因其不懂法,不懂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假如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且计酬方式为每月保底工资2000元,外加送货提成(即每单的运费),那么本案的结果就会截然相反。
本案的原告相对被告来讲无疑是弱者,但却自负了在为被告送货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绝大部分损失,原告不懂法带来的教训是惨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