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大型商场通过商铺招租的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已经成为我国常见的大市场经营模式。一般而言商场本身并不直接销售商品,但其除了承担管理职能外,也通过收取各种服务费用的方式间接地从销售者处获取商品销售的利润,因此,其理应对其管理商户的合法诚信经营拥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理应负有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人等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本期栏目邀请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王会森律师结合相关案例针对此类问题做出解答。
【基本案情】
A作为某品牌商,极其注重维护其品牌的市场形象。其曾在B商场内的商铺C购买到仿冒其品牌的产品,A随即通知了B商场,要求其对商场内的商铺合法经营、制假售假行为严加管理。但是在六个月后,A再次在B商场的D商铺购买到仿冒其品牌的产品。A随即将B、D告上法庭,法院判决B商场、D商铺因侵权给A品牌商带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一般来说,商场作为管理方并非产品直接销售方,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所持发票或收据虽以商场名义出具,但实际上商场只是根据与税务机关签署的代征税款协议为商场内的承租商铺提供代为缴税服务,从这种意义上说,商场并非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也并非产品侵权的直接行为人。
但商场作为管理方应对商场内承租商铺出售质量问题产品承担法律上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商铺进行监督、管理。若商场明知或应知商铺销售侵权产品而不加以制止规范,放任侵权行为的继续实施,实际上是对侵权商铺的帮助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赔偿责任。
据此可知,商场的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即商场的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商户销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产品时,才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明知或应知属于主观范畴,法院很难判断,通常也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通过两种方法确定商场存在主观过错,一是侵权通知,权利人已将商铺销售问题商品的行为告知卖场提供者,此时卖场提供者若不采取措施制止侵权,便可认定具有主观过错。二是红旗规则,当侵权事实十分明显,像一面鲜艳的红旗,以至于普通人都应知道或注意到时,此时卖场若不采取措施,法院便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
【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