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本期栏目邀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马双律师结合案例进行解读。
自然人甲、乙于2016年1月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设立A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期限为2020年1月1日以前。2018年1月,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丙公司于验资报告记载的出资日向A公司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成为A公司新股东,后于当日将该1000万元款项全部转出至丙公司关联账户。
2019年9月,甲(未实缴出资)将所持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由赵某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期限为2020年1月1日以前。2020年2月,乙(未实缴出资)将所持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钱某,丙公司于次月将所持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孙某。
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A公司因与B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欠B公司货款3700万元。2022年6月,B公司诉至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甲、乙、丙公司分别在未出资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未补足出资的赵某、钱某、孙某在受让的尚未实际履行的出、增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重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简要分析】
本案中,股东甲、乙二人出资实缴期限同为2020年1月1日以前,但因股权转让发生时间不同,故甲、乙分属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和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两种情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股东乙自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条文表述,依法应承担责任;而股东甲按照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其在履行期限2020年1月1日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对A公司及其他股东并未构成违约。一般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需满足“未履行”+“到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变更,意味着转让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股东承受,转让人不再承担资本充实补足责任,也即本案甲的情形。
然而针对前述股东期限利益,《九民纪要》规定了两种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另,(2020)鲁02民终12403号许勤勤案中,受让人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注销了公司,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则不得享有,符合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原股东与后股东共同承担连带出资义务。以上,均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带来空间。
本案中,因丙公司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对此情形是否应作扩大解释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两种观点。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条文体系上,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进行了区分表述,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表述为主体适用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三种情形;第十八条仅表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一部分法院判决严格按照文义理解,认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系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仅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既不符合未履行的行为,也不符合未全面履行的行为。对其造成的负面结果,更倾向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寻找解决的突破和依据。更多判决则认为,抽逃出资应当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之一,立法针对瑕疵股权的调整应包括未履行出资的资本进入以及抽逃出资的资本流出。三种瑕疵出资类型,均是股权转让中股东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侵犯,故应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范围进行相同评价。
对于受让了丙公司瑕疵股权的孙某,即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亦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民申字第1795号股东出资纠纷案时论述:“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于抽逃出资以后转让股权的情形,对主张受让人承担责任作出了否定评价。同时,也有法院认为:应综合评价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人抽逃出资,存在恶意,则对公司及债权人有违公平。此处再次出现不同裁判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不尽之处,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多种审判角度。结合现有判决,一般认为,股权转让人如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无须承担责任,但出现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时除外;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一般扩大解释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并列情形,转让股东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股东,不符合善意受让人条件时,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相关观点的两立,仍期详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体系加以明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