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网络已成为人们获取各种信息的重要途径,然而,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在网上发布信息、言论应遵守法律法规。本期栏目邀请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马畅律师结合案例进行解读。
张三与李四均系媒体人,二人在聊天时曾谈及某公司及其产品事宜。后来,李四以“投资”名义分别于2018年11月通过支付宝向张三转账13笔,共计32万元。2020年3月,因李四认为张三存在诈骗嫌疑,在微博网站上发布名为《诈骗犯横行霸道,××局包庇》的文章,文章内容有“诈骗犯横行霸道”“张三(某报社记者)手眼通天”“为了逃脱罪责,找人干扰××机关办案,让当地机关不立案”“某报社退休职工张三”等字句。同月,李四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李四:你于××年××月××日报称的张三诈骗案我单位已受理”。后张三以李四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并非法外之地,网络用户在上述社交平台进行民事活动,亦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侵害名誉权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李四在用户名某某某的微博发布的名为《诈骗犯横行霸道,××局包庇》的文章,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微博账户设置浏览屏蔽权限。同时,该微博属于公共平台,发布内容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用户在微博内发表的言论应符合公序良俗。现上述文章中已经列明具体指向对象,并透露原告张三的工作单位。虽被告李四以原告张三诈骗为由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但被告李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任何投资均存在风险,该案件中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及何人存在犯罪行为,相关部门尚未作出明确结论,相关信息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发布。现被告李四在文章中直指原告张三是“诈骗犯”,并将微博内容转发原告单位领导,该言论已被阅读、知晓,被告李四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已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损害后果与被告李四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而被告李四的投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应依法维权,不应使用不当言论在公共平台宣泄个人情绪。因此,被告李四在微博中发表的文章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李四在微博上发表了不当言行,其中部分言行对原告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考虑到被告李四向原告张三转款32万元,对于普通家庭来说,该损失数额较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被告李四在遭受较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在微博上情绪激愤、言辞不当,综合考虑被告李四行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被告李四无须向原告支出精神损失费。但鉴于被告李四的言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其应在微博中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法院最终判决李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在用户账号为某某某的微博中发布的涉及原告张三的言论,并在该微博内公开发布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原告张三审核,至少保留七天)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当下,各类网络社交平台成为大多数人消磨闲暇时光的去处,但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无论分享生活日常还是发表个人观点,都应恪守道德及法律底线。一旦突破法律底线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因他人的在网络中的不当言行给自己造成名誉权损害,则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发现他人的侵权行为后应及时保留证据,例如通过网络平台账号及关联的手机号码确定侵权主体的身份信息、通过公证或电子存证的方式固定侵权主体发布的侵权内容等等,以便于在后续诉讼中证明他人对自己的侵权事实。
总而言之,网络实名制的依法推进及互联网监管的日益强化,对于互联网侵权行为的整治也将不断完善。公民在互联网平台进行社交活动时也应谨言慎行,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自身及他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