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案例】
2013年10月,A开发商将10栋住宅工程发包给B建筑商,B建筑商将工程分包给了个人C。全部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结算款没有支付完毕。2018年5月,B建筑商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现个人C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A公司和B公司,要求A公司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那么,在B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C的权利如何主张和保护呢?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陈双春律师来与大家共同分析。
首先,要确定本案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所以,实际施工人C只能向受理B公司破产的法院诉讼立案,如果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也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破产法院审理。
其次,要确定实际施工人起诉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重点是要根据各方举证查明A公司是否欠付B公司工程款及数额,B公司是否欠付C工程款及数额,最终确定A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C承担给付责任。
最后,涉及到的关键问题就是C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是应该通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解决还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行使实际施工人诉权来解决。律师认为:虽然B公司才是A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但案涉工程却是由实际施工人C完成的,是最终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享有对应的工程价款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是处于对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权益的保障,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如果将应给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认定破产债权,无疑是侵害了实际施工人及农名工的合法权益,前述司法解释也将形同虚设。对于笔者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类似案例。
另外,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施工过程、结算内容等,法院均会进行严格的审查。作为当事人,也要尊重法律、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切勿滥用诉权、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