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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法院审理保理合同纠纷,一般将案由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等。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在第三编十六章以九条法律规定,构建了保理合同的法律框架,从而使保理合同从无名合同转变为有名合同,为人们有针对性地了解保理业务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本期栏目由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的马双律师作相关解读。
一、保理合同的法律概念
保理,即为保付代理,指为他人完成交易之人。保理合同本质上是以债权让与为框架,达到银行融资的效果,现实中也是中小企业解决因抵质押不足而融资困难的一种常见渠道。通常表现为,以供货商为多数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机构签订保理合同,由保理商购买其应收账款后进行管理,包括办理账款催收、信用调查、短期资金融通、账务管理及咨询等服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保理合同的法律概念: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二、保理合同主体及一般分类
(一)在保理合同中,涉及到三方主体、两种法律关系。
保理合同涉及主体,一是保理商,即受让应收账款并提供保理服务的银行或商业保理机构;二是基础合同的债权人,同时也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人;三是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其根据基础合同负有偿还义务。
两种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关系,及保理人与债权人的保理合同关系。
(二)保理合同依据不同标准,具有多种类型区分形式。
1.依据保理机构不同,主要分为银监会审批监管的银行类保理机构和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机关审批监管的商业保理公司。
2.依据是否涉及国际属性,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3.依据保理人提供的是融资服务还是非融资服务,分为融资性保理和非融资性保理。
4.依据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也叫明保理和暗保理。
5.依据保理人提供的金融服务范围,分为完全保理和不完全保理。
6.依据保理人是否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分类。
(三)对比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基础合同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保理人,当债权人取得融资款项后,如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保理人既可以向债权人追偿,主张由其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从而实现对保理融资款的非典型担保,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此种情形下,保理人承担债务人信用风险较小,因而当前以银行为代表的保理商,出于谨慎原则,通常倾向选择向客户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无追索权的保理则相反,是指保理人独自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债权人在与保理人开展相关保理业务后,即将全部风险转嫁于保理人。此时,保理人仅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三、保理合同与债权转让
保理合同本质是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法律对保理合同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前述三款法律条文与保理合同关系最为密切,可结合运用。
四、案例评析
甲公司曾因出售大型机械设备与丙公司存在密切业务往来,现甲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会面协商,共同签订了编号为AE002578的虚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丙公司出售一批机械设备,价款总额为2299万元。后甲公司与不知情的乙银行订立编号为Y2021B507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乙银行向甲公司提供2000万元保理融资款,受让甲公司基于AE002578号买卖合同对丙公司享有的2299万元应收账款债权,乙银行向甲公司提供融资款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1日,保理类型为明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保理合同签订后,乙银行按照约定向丙公司寄送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丙公司在回执中予以确认,回执上有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加盖了丙公司印章。后保理融资款到期,丙公司并未向乙银行支付。乙银行选择请求丙公司全额支付应收账款,丙公司以基础合同系虚构为由,拒绝向保理商乙银行支付。
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系基础合同关系,而在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建立的即为保理合同关系,保理类型为明保理、有追索权保理。首先,甲、丙公司之间串通虚构交易,双方在本次并无真实贸易往来,因此甲、丙公司间的基础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效。其次,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的保理合同有效,保理商乙银行因不知晓基础合同系虚构的事实,在订立合同时为善意,故只要求其尽到形式上的合理审查义务。当《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到达丙公司时,转让给保理商乙银行的应收账款债权即对丙公司发生效力,乙银行有权请求丙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丙公司则不得以基础合同系虚构为由抗辩。
案例在体现保理合同的一般概念特征之外,还涉及到保理合同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因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而应收账款债权人又着意于实现融资,故该种情形在保理合同纠纷中属常见。我国法律对这一情形的法律后果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中予以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此亦为本案直接裁判依据。
五、民法典保理合同相关规定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