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企业现金流十分珍贵,先开发票才能付款几乎已经成为行业基本规则。在商业交易中,往往合同中有如下或者类似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足额、合法、符合合同约定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日内,买方支付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货款。但有些时候,发票就是开不出来,或者由于纳税主体身份的不同,开出的发票不符合甲方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这个时候,甲方堂而皇之拒绝付款。
那么,这样的约定真是有效的吗?买方有权以此约定为由,拒不付款吗?当卖方遭遇这样的买方时,应当怎么办?
本期“法治易读”邀请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猛律师为您解读。
A公司为B公司提供广告服务,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B公司在收到A公司提供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45日内付款。随后A公司正常提供了广告设计、投放等服务,但发票却因税务异常原因未能开具,B公司即以此为由拒绝付款,A公司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广告费用以及利息。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提供发票才能付款,那么双务合同中约定的互负债务的履行顺序的,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故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先提供发票才能付款,但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和付款的合同义务并不具有对等性。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前提,需要这个“互负债务”具有对等性。本案中A公司提供发票仅仅是附随义务,主合同义务是提供广告设计、投放的服务,而付款则是B公司的主合同义务,A公司开具发票和B公司付款的义务性质明显不对等。B公司不能仅以A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己方的主合同义务。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合理的。确实,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时候,一个隐含前提就是这个互负债务具有对价性。否则,仅以附随义务或微小履行瑕疵为由,拒绝履行主要义务,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利于交易的达成,甚至会助长商业交易中吹毛求疵故意制造“合法障碍”的气焰。试想,如果本案A不能提供发票,B就有权一直拒付款项,那么这可能就会陷入死循环,结果就是A辛辛苦苦提供了服务,却因发票问题而永远得不到服务的对价,这显然不是良法之治所追求的效果。探究合同纠纷类案件,有时候我们确实需要跳出文字的窠臼,从法理当中去寻找答案。
尽管本案B公司应当付款,但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对于A公司诉讼中所主张的利息,B公司是有权拒付的。本案的付款时间节点,实际上应当由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所确定,在未确定前,B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为B公司并未逾期。
第二,对于因A公司未能开具发票而给B公司带来的税务方面的损失,B公司有权向A公司主张,并可主张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同时,对于A公司未能开具发票的问题,B公司有权向税务机关报告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