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初,王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赵某借款50万元,并向赵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赵某怕王某到期不能偿还,故王某以自己名下一套市值50万元房产作抵押,双方还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王某不能按期还款,则该房产归赵某所有。借款到期后,王某资金周转依然未见好转,无力向赵某归还欠款,故赵某要求王某履行抵押合同办理房产过户。那么赵某能否基于跟王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条款直接要求王某过户上述房产呢?
本期栏目邀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马双律师、李虹律师进行解读。
律师分析,以市值50万元房产抵50万元债务,乍一看是公平的,可2019年借款到期时,王某抵押的房产市值已经涨到80余万元,此时赵某要求王某将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显然是不公平的。相反的,倘若抵押权设定后,房价大跌,以致房产市值仅剩30万,那么赵某认赔20万元对赵某也是不公平的。实践中,赵某基于抵押合同要求王某过户房产的要求,法院也是不予支持的。
这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我们称之为流质条款,而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的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债权人只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也就是说,案件中的赵某即使是拿着这份与王某的抵押合同到法院起诉,法院也不会支持他直接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而是只能支持其基于抵押权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提示,法律只是不支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签订的债务不履行时由抵押权人直接取得抵押财产的协议,主要原因还是考虑到债务人在借钱时地位与债权人是不平等的,签订的协议也大概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抵债协议法律是没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约定执行。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