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民间借贷、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逐渐增多,凸显出大量的以借款为名诈骗、伪造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这其中就涉及到“借款人”构成刑事犯罪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期栏目邀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李守鑫律师针对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不同情况讨论合同效力问题。
一、 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人员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借款人在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时,必然会通过虚构事实、伪造材料等手段使自己具备相应的贷款条件,而银行方面错误地认为借款人满足贷款发放条件而签订合同发放贷款。如果银行人员对借款人采取欺骗的行为并不知情,此种情况下,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此种情况下,骗取贷款的行为虽然构成刑事犯罪但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而银行作为受欺诈的一方享有撤销权,若银行未按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则双方应继续按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二、 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形。
借款人并不满足贷款条件,但其并没有对银行实施欺诈的行为,借款人自愿发放贷款,银行人员违法发放贷款并不是由于借款人的原因陷入错误的认识,借款人并不存在过错,而银行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银行,虽然其具有违法行为,但借款合同并不因为其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而当然无效。因此,此种情况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三、 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形。
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如果银行人员对借款人虚构事实,伪造材料的行为是明知甚至是与借款人串通虚构事实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贷款的。借款人与银行人员的上述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在此种情况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相反如果银行人员违反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其对借款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晓,并未与借款人合谋、串通,不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情形,那么此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在于合同双方之间存在通谋的意思联络,双方之间共同为某一非法目的而串通合作。而借款人与银行人员之间若不存在针对骗取贷款这一共同非法目的恶意串通合谋骗取贷款的事实,那么虽然银行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综上,如果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看借款人是否与银行存在“合谋”来判断借款合同的效力,如果银行没有任何过错,借款合同应当有效。在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时,可以同时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