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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在合同行为的效力方面发生了变化,本期栏目邀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曲柏杰律师和夏辉律师进行详细分析,律师归纳了三个方面亮点和一个值得关注点。关于合同行为的概念,民法典中多数是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体现的,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包括合同行为,其外延要比合同行为大得多,所以本期文章将以“合同行为”阐述。
相对于旧法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合同效力方面的变化,是民商事主体重点关注的内容。民法典颁布后,对原有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条款进行了调整改造,明确统一适用总则编即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避免立法内容上的重复。
亮点一:既从正面规定有效合同要件,又从反面规定了无效合同条件,使合同效力的规定更严谨。
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143条,首先,从正面确定法律行为有效的四个基本要素,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然后,又从反向规定,违反这四个因素之一,构成法律行为无效。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样,既明确了有效的合同的要素,又明确了无效合同的条件,从正反两方面把问题阐述清楚。
亮点二:弥补了旧法中存在的漏洞和缺陷。
首先,合同法中存在的法条漏洞和缺陷等问题是明显的。如第52条虽然规定了5项无效合同的类型,但既没有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也没有规定当事人通谋虚伪订立合同的效力,由此存在着比较明显的法律漏洞。而民法典解决了这个问题,民法典第144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其次,合同法存在认定标准模糊的问题。如第52条第1项以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作为合同无效的要件;第2项要求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一程度要件;第4项要求了损害公共利益这一程度要件。在同一法条中出现了四种不同的利益,却缺乏对该四种利益区分的标准规定。如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他人”包括了“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也包括了“公共利益”,体现了立法技术的成熟。
第三,解决法条交叉竞合问题。
比如,合同法第52条无效情形第3项无效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交叉竞合关系,原因在于“非法目的”在概念上不够精准。“非法目的”应当有二层含义:一是概括的危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二是具体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当然是属于“危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即属于概括的“非法目的”;第5项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即具体的“非法目的”。新法较好地解决了第52条的法条之间的交叉竞合问题。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亮点三:调整了无效合同的类型。
1.增加了由法官对强制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自由裁量权。在保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53条又增设了“但书”条款,即“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一条是授权民事法官根据被违反的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的来判断是否一定要将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确认为无效。该强制性规范虽然是属于“强制性”,但该强制性是属于“管理性规范”的范畴,而不是属于效力性规范的范畴。但该二种规范定性的权力当然属于法官的。这不仅有助于实践该规范的规范目的,还有助于维护私人自治的价值,减少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几率。同时,民法典第153条“违法行为”无效规则,实为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具体非法”无效规则的继受和改造。此外,民法典继续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不再使用“公共利益”的表述,增强了民法的科学性。
2.废除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类型。民法典删除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从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的角度考虑,系因在确立了虚伪表示制度的情况下,该制度并无存在的实际意义。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前已述及的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中的“非法目的”部分,与第5项“具体非法”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第2项“概括非法”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故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中的“非法目的”部分,在民法典中实际演变为两条规范:一是第153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是第154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确立了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的内容。所谓虚假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并未规定这一制度,而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或理论上,该制度属于有意识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行为类型。民法典确立该制度,使得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制更为详尽。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第146条的“通谋虚伪”规则,来源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部分,但是其并非专门针对其中“非法目的”的部分。因而,民法典第146条,只在第1款中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对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所掩藏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则在第2款中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4.对“恶意串通”法律行为的调整。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54条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所以有此变化,应该是考虑到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43条“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第153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亦即,民法典第154条“危害行为”无效规则,实为对合同法第2项“概括非法”无效规则的继受和改造。
5.违背公序良俗成为合同无效的兜底事由。从上述民法典对于合同法第52条的变更可以看出,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系弥补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补足性规定,其目的是在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定该行为无效,属于合同无效事由的补充与兜底性事由。但是目前我国对公序良俗的理解尚未有统一概念,民法典也未对公序良俗作出定义,也未作列举式说明,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进行运用,这可能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可预判性降低,也需要权威案例进行指引。
关注点:仍未采纳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概念。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明确指出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交易场所违法的等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法院也通过例举的方式给予了审判实践较为明确的指引。但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系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基础上,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形式的范围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采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哪些部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仍然无明确标准,是与既往司法实践一致还是存在新的法律认识,仍待权威案例给予指引。笔者认为,由于没有采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哪些部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仍然无明确标准,司法实践中还会是个标准模糊的问题。
总之,民法典就合同无效事由的规定,虽与合同法第52条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实质上并未降低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534条规定“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由此可见,民法典下关于合同无效认定标准的改变体现出了民法典鼓励交易、保护合同有效的立法宗旨,是对合同法第52条的吸收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