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4年4月入职A企业工作,从事技术员,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是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2019年10月,李某从A公司离职后到跟A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B公司从事相同的工作,A公司得知后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李某向A公司承担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那么李某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期栏目邀请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宫德龙律师进行分析。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A公司对于李某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不能超过两年,超过的期限无效。并且A公司必须对李某的竞业限制行为做出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李某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否则A公司与李某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本案李某无需承担该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