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自中世纪经院学者运用亚里士多德与阿奎那的契约思想阐述罗马法制度并最终形成完整的契约理论之始,契约严守精神即为契约精神的核心。在当代民商法理论及我国法治建设背景下,合同严守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为基础的价值。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非因法定或合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传统理论认为合同解除权仅能由守约方享有,这是法律积极给予合同利益保护及救济所蕴涵的原则。然而,自2006年新宇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年第6期)法官在买卖合同一方构成违约、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支持了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裁判观点引发广泛关注以来,伴随市场经济发展引起实务复杂多样化,诸此较典型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之外,日愈增多的股权投资合同、知识产权合同、担保合同等都相继遭遇了如若继续履行将面临不公平、不效率、不诚信、不利益的所谓“僵局”困境。对此争议问题,法学界亦未停止探讨、专研与完善。随着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对第五百八十条法律条文的解读,再次使我们的目光聚焦到如何回应实践中僵局合同的突破化解这一议题。
本期栏目邀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马双律师围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试溯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成文路径、浅析民法典下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现时途径。
一、合同僵局案件特征
对于合同僵局的明确概念,未有统一定义。一般认为,合同僵局是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僵持不下产生不利的情形。在一时性合同或持续性合同中,均有可能出现合同履行陷入停滞,但债务约束依然存在,造成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又不能使各方当事人从僵滞的合同关系中解放以另寻缔约机会的“合同僵局”状态。
合同僵局案件的主要特征有:
第一,已构成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主张解除合同。
第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系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第三,债权人坚持不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当案件符合前述特征时即可判断出现合同僵局,此时是否有必要适用打破合同僵局规则,是否应支持违约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还应进一步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诸如:须以履行非金钱债务为前提;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非违约方拒绝终止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等。
二、破解合同僵局规则成文路径
新宇案法官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中第(二)项“履行费用过高”,在裁判中提出了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观点。无论将此类判决理解为违约方具有解除权或否,抑或系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变更判决,均尚缺乏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公报案例发布后,司法实践中多数裁判仍对违约方解除合同采取否定态度,法院的裁判立场重新回归至合同严守原则,个别判例中还作了进一步阐释:即使守约方的合同目的难以全部实现,只要守约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此种选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此,法学界不断尝试析理与创设,以积极回应解决合同僵局这一现实需求。其路径变迁大致体现为由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到民法典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再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下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合同法(废止)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过往判例中,法院多有援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作出解除判决,而实际上该条文仅赋予合同义务人对继续履行的抗辩权,并未赋予合同解除权。即原合同法下,违约方的抗辩并不导致合同关系消灭,因此并未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八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
不同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提出“权利滥用”和“显失公平”,《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允许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主要是违反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3款首次设置了“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随后二审稿将该条款进一步修改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然而因争议较激烈,民法典(草案)三审稿又删除了该条规定。
最终问世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至此,我国正式通过立法回应了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法律层面缺失。比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民法典相关条文增加了第二款,且第二款中表述为“当事人”,而不是“相对人”或“另一方”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即不仅限于守约方,违约方也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比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与《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民法典相关条文并未直接表述为“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而是以当事人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代替。
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适用注意
1.适用前提限于非金钱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对于金钱债务则不能适用。也即合同在履行中陷入僵局时,仅非金钱债务可以引用第五百八十条规定通过公力救济途径终止僵局合同。此时,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或可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主张解除合同,更具细的规则还期再行明确。
2.对三种除外情形的理解与判断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履行或者实际履行将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不能履行,主要是指依自然法则不能履行。比如特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构成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通说指两种情形:一是基于特定主体的人身依赖关系订立的合同;二是债务人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的合同,不便适用强制履行规则。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债务人的履约成本远高于债权人基于合同实际履行获得的利益,强制履行将会对债务人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合同履行中,债务人通常要为履行合同为必要准备,倘若合理期限经过,债务人则可能对债权人不再主张实际履行产生合理信赖,此种对合理期限的限制期间又被称为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失权期间。合理期限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不能履行之日起计算。
3.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
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立法过程,破解合同僵局规则反应在法律规定中,并未实质上直接认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仅赋予了违约方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不同于传统解除权行使方式的司法解除。该条文规定的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并非一项民事实体权利,更似带有救济性质的程序性权利。合同解除权则属形成权,其行使不以诉讼为必要,依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以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一般情况下,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而观之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仅允许通过请求司法机关居中裁判,力图达到破解合同僵局困境的目的,合同最终能否解除尚取决法院或仲裁机构判断。
4.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
违约方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对守约方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应当支持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的同时,也应遵循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关于违约方应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争议
无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是否具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背后之意,从表述上看,相关条文以当事人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代替了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直接表达,从而以相对缓和的方式,统一了合同僵局规则的适用途径,以解决实践中僵持胶着的合同困境。这种进退取舍之下,无外对于违约方应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尚存巨大争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主要表现为权利有无的争议和权利定性的争议。针对前者,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有限肯定说”三种观点;针对后者,主要有“申请权说”“请求权说”“解除权说”三种观点。其中,权利有无之争中的否定观点认为,法律不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主要因为有违合同严守原则、增加道德风险、不符合鼓励合同履行取向、与我国法律基本立场冲突、应予考虑其他途径解决等。肯定观点则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是本着更为务实的精神实际化解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僵局,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创设并运用此项规则更有利于多面地维护公平和诚信原则,符合经济价值及效率价值,从而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据此,我国审判实践实应对道德判断作出新的诠释,放任损害持续存在,从根本上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及不得滥用权利原则。
五、民法典破解合同僵局条款的意义及完善
民法典最终确立了违约方请求司法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途径,作为破解合同僵局规则,回应了理论和实践对立法的呼唤,是立法积极应答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需要的突破和创设,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亦符合时代价值取向,为社会经济的持久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治保障。
对于这项规则的反对观点及有限肯定观点持有者所担忧的,一旦允许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会鼓励投机主义、怂恿当事人故意违约、严重损害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的负面情形,亦应注重设立限制要素以阻止债务人恶意违约的发生,切实防止实践中一方故意制造虚假履行障碍,继而利用第五百八十条条款规避合同义务。
此外,司法解除判决的适用应当坚持谦抑原则。尽管《九民纪要》肯定了解除变更判决的适用空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也最终确立了司法解除规则,司法实践在适用这一规定时仍应秉持理性克制的谦抑原则。严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正义”与“权利不得滥用”的衡量方法,减少对轻度合同僵局的过度干预,提高对虚假合同僵局的甄别能力,方能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理解与适用贴合立法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