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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系某企业区域销售经理,2019年度全年业绩公司倒数。公司依据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认为张某应该被末位淘汰。公司遂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考虑到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还有公司拖欠一年的10万佣金没有发放,希望得到公司补偿,并将拖欠的佣金及时发放下来。他多次找公司领导,希望能够解决这个问题。但相关领导明确告诉他,末尾淘汰是公司制定的项目管理制度,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是按照公司管理制度作出的,是合法的;而对于10万佣金,管理制度也有规定,如员工离职,未发佣金将不再发放。那么,就本案而言,“末位淘汰”合法吗?公司应当支付10万元佣金吗?
结合本案实际,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张国栋律师作出如下法律分析。
一、末位淘汰制度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满足法定条件。其中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进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则用人单位依照法律程序可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力。
当然,劳动者在考核中处于排名末端,不能片面地认为符合“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这一条,考核排名靠后只是一种客观评价,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则强调劳动者的主观过错,所以不能一概而论。
另外,劳动者考核处于排名末端,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其符合“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进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一条。因为考核排名是阶段性工作评价,暂时的排名靠后,这一状态并不能说明劳动者一定无法胜任工作。即便真的无法胜任现有工作,那用人单位也要给与劳动者“一次机会”,即法律要求用人单位要对该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岗。如果还是无法胜任,用人单位仍然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内容,向公司主张两倍赔偿金。
二、10万佣金系工资性质,应予支付
公司克扣10万佣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企业不能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否则不仅要支付未发工资,而且也要支付一定赔偿金。
结合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一般倾向性认为,佣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工资”,公司应予支付该佣金。
给您提个醒:用工须合规,管理要规范,企业效益固然重要,但员工权益莫要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