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先来看一个案例。
为经营案涉土地项目,宁朝敏、文海涛等作为发起人,于2014年9月12日成立志远公司,股东为宁朝敏、文海涛等人。
2014年8月28日,宁朝敏等发起人以志远公司名义与桂盛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4500万元的价格购买登记于桂盛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项目。
2018年3月9日,桂盛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为石埠乳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和基公司因与桂盛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诉讼保全,广西高院于2018年5月21日查封了案涉土地。志远公司向广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广西高院以其不能证明付款及实际占有控制案涉土地为由驳回了其异议;和基公司遂向广西高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外,和基公司与桂盛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所涉土地与案涉土地为桂盛公司名下不同宗地。
志远公司的发起人在志远公司成立之前以志远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志远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期栏目邀请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张贤律师进行分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案例结论】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否定设立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发起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亦应由设立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
发起人为公司的利益以设立中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继前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使以“公司”“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义务主体易于确定,并较好地保护了发起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