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先来看一个案例。
康巴酒店于2015年3月16日与夏忠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康巴酒店大楼用于开办医院,同日夏忠永与郭远富签订《民营医院合作投资协议》,二人合作设立一家公司,由公司租赁康巴酒店大楼设立一家民营医院。2015年5月14日,华协医院成立,经营地点为康巴酒店大楼,公司股东为漆彩虹、郭远富。2015年7月8日,股东又增加了陈江,出资比例亦发生相应变化,法定代表人为夏琦。后因华协医院未支付房屋租赁费导致康巴酒店单方发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夏忠永、华协医院共同承担尚欠的房屋租赁费及违约责任。夏忠永称租赁费与其无关,租赁人是华协医院。
那么,出租人康巴酒店可以向谁主张租金?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华协医院的发起人夏忠永,还是设立后的华协医院?本期栏目邀请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张贤律师进行解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因此,康巴酒店可以向夏忠永或华协医院主张房屋租赁费,然而本案中康巴酒店坚持应由夏忠永和华协医院共同承担房屋租赁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主体及承诺付款义务人为夏忠永,但是成立华协医院之后,夏忠永却不是公司股东或需对华协医院承担责任的人。虽然华协医院自认房屋租赁后果的承担,但因权利人康巴酒店为了实现合法债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向夏忠永主张权利,该维权行为并无不当,应得到支持,因此本案房屋租赁费及违约责任应由夏忠永和华协医院共同承担。
张贤律师介绍,发起人如果为了设立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承担债务的,该部分债务可作为成立后公司的设立成本,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是作为债权人,既可以向发起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成立后的公司主张权利,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