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甲公司运营甲法律网站,该公司经营项目包括向公众提供判决书等司法文书。乙女从微博和风险预警网搜索自己名字后,发现有涉及自身的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判决书中包含姓名、性别等个人信息。乙女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与甲公司沟通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
甲公司是否侵犯了乙女的个人信息或隐私?本期栏目邀请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孙婧律师进行解读。
首先,裁判文书的内容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裁判文书中有乙女的姓名、性别等信息,虽然在较大范围内可能存在重名等因素导致识别结果并不唯一,但在一定范围内,特别是在与乙女息息相关的日常生活熟识人群的范围内,以上几个要素的结合成为了可识别为唯一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上述信息反映了乙女的个体特征,属于个人信息。
其次,裁判文书中的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本案中,涉案信息包括乙女姓名、性别情况等,这些信息一般情况下可适用于正常的社交场合,用于个人身份的识别和社会交往,不构成隐私。对于乙女的相关民事纠纷等信息,客观上作为已公开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未处于私密状态。虽然乙女主观上具有将该信息作为隐私进行隐匿的意愿,属于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信息,但乙女不愿意暴露该信息的主要原因并非基于其私密性,而是基于该信息会影响其社会评价,该法益并非隐私权所保护的范畴。故单纯的上述信息不属于私生活领域的私密信息,不构成个人隐私。
最后,甲公司是否构成侵犯乙女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本案中,涉案文书公开时符合上述要求,故甲公司不够成侵权。
本案中,虽然网站不构成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侵权,但生活中还有很多网络平台和APP在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民法典已经对此种侵权行为做出了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法草案》二审稿已经开始研讨,相信它的出台会给我们的个人信息保护带来进一步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