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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季是求职旺季,有“金三银四”之说。每年此时,各大企业都会集中释放招聘需求,很多应届毕业生也会穿梭于各个双选会之间。在求职人群中,还有一些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他们也想在利用此时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利用课余时间在获取收入的同时积累社会经验。
对于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能否形成劳动关系,存在着不同观点,本期栏目邀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赵璧律师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为我们进行分析。
首先,作为已经成年的在校大学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校大学生在用人单位工作存在假期勤工俭学、实习等情况,并非一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假期勤工俭学。有的在校大学生可能会利用假期进入用人单位从事工作直至假期结束,不能够持续稳定的工作。此种情况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根据该政策规定,同时考虑到在校生应以学习为主,接受学校教育才是应当予以鼓励支持的状态,特别是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工作内容往往与自身所学的专业关联不大,只能从事部分辅助性的工作等,基于上述因素,认为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实习。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需要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不存在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实习生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情形,不宜认定劳动关系。
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填写入职登记表,为其建立员工档案、发放工牌、按月进行考勤管理、按固定周期及固定数额向在校大学生支付劳动报酬并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具有了密切的人身隶属关系,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单纯实习关系。这种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