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首先一起来看一个案例。
胡某作为彩灯类季节性商品的销售商,与供货方屈某自2015年至2017年之间形成合作关系,由胡某通过微信向屈某预订彩灯数量及型号,屈某通过快递向胡某交付彩灯。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当年度销售数量结算最终应付货款。
后因屈某发货延迟错过销售旺季,导致库存。屈某承诺由其承担给胡某造成的损失,但是双方未进行结算。2020年3月,胡某将库存货物打包返还给屈某,屈某以需要验货为由拒收。2020年4月,屈某至仓库验收库存货物,因胡某不同意购买库存货物,双方就库存货物处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胡某口头承诺,可以帮助屈某代销库存商品。
2020年5月,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支付拖欠货款30余万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屈某向法庭举示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胡某拖欠的货款金额。胡某积极应诉答辩,但是无法就双方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特殊约定举示证据,最终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胡某支付屈某货款及利息。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但因主张无证据支持,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此案中,胡某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什么?本案涉及的现行生效的相关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杨亭律师来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杨亭律师介绍,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而胡某与屈某采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虽符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合同形式,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基于口头合同的非书面性,胡某对双方在合作期间内达成的特殊约定,无法提供证据支持,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胡某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即承担案件败诉的不利后果。
给您提个醒:现行民法典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非要式的口头形式,主要原因在于口头形式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与人们的衣食住行密切相关。采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优点是简便快捷,缺点则在于发生纠纷时的取证困难。所以,对于可以即时清结、关系比较简单的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以及较为复杂、重要的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既便于取证,也更有利于守约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