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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的一大亮点,是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可见,这一权利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本期栏目邀请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姜广凡律师为我们解读。
【规定居住权的意义】
《民法典》实施前,只承认“房屋所有权”和“房屋租赁权”两种房屋利用形式,难以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多样化需求。《民法典》增加规定“居住权”,将房屋权益在居住权人和所有人之间进行分配,从而满足各自不同的需求,在实现特定弱势群体住房保障的同时,充分保障所有权人对房屋的自由支配,发挥房屋的利用效能,填补了“房屋所有权”和“房屋租赁权”的中间地带。
【居住权相关规定】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居住权是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其功能仅限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相应于此,居住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居住权人,居住权的客体仅限于“住宅”,非住宅一般不能设立居住权,其内容也仅限于“占有、使用”,原则上不包括“收益和处分”。
其次,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亲情的纽带能够促成财产的无偿给予,“居住权无偿设立”通常发生在家庭关系等领域,但在市场交易以等价有偿为准则的背景下,机械的要求无偿设立居住权会把原本可能存在的有偿交易拒之门外,不利于房屋效用的充分发挥。所以《民法典》第368条突破了居住权的无偿性,以无偿设立为原则,以有偿设立为例外。
再次,居住权只能由居住权人本人享有,居住权人不得将其享有的居住权转让。居住权人死亡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居住权人对住宅享有的居住权。也就是说,居住权不具有交换价值,不具有“处分”的内容。
最后,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原则上不得出租,但如果当事人根据需要达成协议,也可以将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所以居住权内容除包含“占有、使用”外,还以包含“收益”内容为例外。
【居住权的设立】
居住权通常以订立合同并进行登记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另外,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但应当以遗嘱有效和办理登记为前提,如遗嘱设立居住权负有相应义务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需履行相应义务。
结合已经客观存在的居住权利,如果将居住权来源仅限于合同和遗嘱,还不能完全满足现实需求,根据《民法典》229条,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设立包含居住权在内的物权。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所设立的居住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居住权的消灭】
《民法典》第370条规定了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两种居住权消灭情形,除此之外,还包括以下居住权消灭情形:一是居住权人对房屋所有权人明示抛弃居住权,并进行登记。二是居住权合同约定居住权消灭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进行登记,居住权消灭。三是作为居住权承载客体的房屋灭失或被征收,则所有权消灭,居住权随之消灭。四是所有权人将房屋转让或赠与给居住权人时,居住权人同时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居住权,发生权利混同则所有权吸收居住权。
【居住权与租赁权的主要区别】
签订居住权合同之后,需要办理登记才能设立居住权,而租赁权只需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设立。
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原则,有偿设立为例外,而租赁权一般有偿设立。
居住权合同与租赁合同属于不同类型,前者设立物权,后者设立债权。
居住权较租赁权而言更为稳定,租赁合同有最长20年的时间限制,但居住权的设立并无期限限制,更有利于居住权人的权利保障。
【居住权合同应包含的主要内容】
居住权合同除《民法典》第367条所包括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外,还应注意对如下内容进行约定:
居住权在存续期间必然涉及房屋的利用、日常维护、改良修缮等诸多事宜,由此还可能产生一系列费用,均需在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之间合理分担。对此《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签订居住权合同时,应当予以明确。
居住权作为登记才能设立的物权,必须践行公示程序,所以签订居住权合同时,应当就登记手续的办理、拒绝办理登记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在基于遗嘱、遗赠设立居住权的情形,登记时间的确定还需按照遗嘱、遗赠各自的特殊性予以处理和约定。
因为居住权合同期限一般较长,那么住宅遇到征收如何处理,征收补偿费如何分配,也应在合同条款中予以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