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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种情况:男女双方离婚时对婚内待分割的房产争执不休、互不相让,到最后有很多人妥协的结果就是将房产全部或者部分留给孩子。那么,在离婚协议中,当男女双方将离婚意向、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等内容一并写明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再履行转移房产登记至子女名下的义务呢?本期栏目邀请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杜晓彤律师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来说明。
【基本案情】
原告王二小诉称:王二小系王大之子。王二小法定代理人翠花与王大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0年离婚,2012年5月11日重新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及2016年,翠花与王大达成的离婚协议均约定,王大将所拥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房产证上加王二小名字,并于一个月内办理手续。王大至今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故请求判令王大配合王二小将上述房屋登记为王二小与王大共同所有,双方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王大辩称:系争房屋属于王大婚前个人财产,王大在赠与完成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二小系翠花与王大的婚生儿子,出生于2008年11月。翠花与王大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处理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区商品房一套,现协商归男方和儿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王二小的名字……”。2010年6月3日,王二小诉至法院,后与王大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王大和王二小于2010年8月3日之前一起去办理将王二小名字加入产权证的手续;办理此手续产生的费用各半承担;二、王二小自愿撤诉;……”。2012年5月11日,翠花与王大重新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6日,翠花与王大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离婚,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男孩王二小归女方抚养,由原告男方支付抚养费壹仟元。2、男方所拥有的房产证加上王二小名字,双方于一个月内去办理。3、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叁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2016年11月1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经查,上海市松江区房屋系王大于2005年购买,现登记在王大一人名下。
【案例评析】
通过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到,在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认定是该案件的争议焦点。这种给予是不是赠与合同,能不能够在权利变更登记之前随意撤销是案件的关键。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形式上需要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即赠与人作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无偿性是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但本案中,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明显并未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首先,离婚协议的主体为夫妻双方,二者达成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欠缺子女的意思表示。其次,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均存在牵连关系。夫妻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往往以对方在其他方面做出让步为前提,因此,这种财产处理的安排并不具有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可以说,王大同意将房产的一半给以儿子王二小是以翠花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且同意接受其他关于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安排为前提,而非仅仅基于与儿子之间的血缘关系,无偿向王二小表示赠与其相应财产。
实际上,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实质上是为利益第三人条款。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自始即以子女取得特定财产为目的,属于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范畴,只不过,从整体上看,因离婚协议还包括了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等其他内容,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仅仅为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将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界定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能够准确说明夫妻双方作出该约定的目的并周全地保护子女,尤其是未能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但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律,为民事裁判的基本规则。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在于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对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有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父母给予子女财产,子女作为利益第三人,当然有权直接基于离婚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其父母履行给付义务。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王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王二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房屋登记为王二小、王大共同共有,各占有50%的份额。宣判后,王大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主文为,王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王二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房屋登记为王大、王二小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