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有人通过网络平台、微信朋友圈、微博发送侮辱诽谤的不实信息,从而导致当事人身心受损,名誉扫地。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陈宏伟律师进行分析,陈律师认为,网络亦非法外之地,通过网络所做的违法之事,同样会受到法律的规制。
【案情介绍】
李某是某单位的员工,2020年8月因工作不称职被某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办理完各种手续后,李某心里憋闷,认为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系该单位领导故意为难自己,想解解气报复一下该领导。于是李某通过微信朋友圈连续多日发一些侮辱诽谤该领导的不实信息,诸如指名道姓使用“不得好死”、“像哈巴狗一样”、“当面人,背后鬼”等等用语。李某的微信朋友圈除了原单位的员工、部分领导外,还有该单位的许多客户。微信发出后,在朋友圈中产生了极大的反响,不仅在该单位员工中产生了恶劣的影响,亦不断有客户向该领导询问事情原委,导致该领导有口难辩,陷入尴尬境地。该领导找到笔者后,询问该员工通过微信朋友圈辱骂自己,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律师分析】
1、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名誉权是指个体所享有的并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
是否侵犯名誉权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实施了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等方式,比如行为人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或者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二是造成了损害事实。即行为人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他人名誉遭受损害。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此类案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违法行为的损害不是直接产生的,而是要经过一些中间媒介传播扩散从而产生最后的损害后果。四是主观过错。侵害名誉权与否要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在我国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2、有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每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
本案李某主观存在报复一下该领导故意,具有过错;客观上通过微信朋友圈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员发送侮辱、诽谤单位领导的语言信息;李某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违法行为已侵犯了领导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领导的名誉,降低了领导的社会评价。所以,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该领导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李某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严重者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本案该领导委托律师比较及时,在李某还未发送更多数量的微信朋友圈时,律师迅速向其发送律师函,有效制止了她的违法行为继续进行,亦阻止了损害后果的继续扩大。
【律师提醒】
1、e时代微信日益成为人际交往乃至工作交流的重要工具,在给人们带来信息获取、发布便捷的同时,也容易造成侵权。微信名誉侵权虽属于网络侵权的范畴,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同样受我国法律的规制。
2、理性处理矛盾和纠纷,“有话好好说”。如果认为有理的事情要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处理,切勿由“受害者”演变为“害人者”。
3、在自己无法判断行为的合法性时,多学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在必要时及时向法律专业人士寻求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