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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九条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现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行纪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在日常交易中,如果行纪人已经完成或者部分完成了委托事务,委托人却拒绝支付相应报酬,行纪人能否留置委托人的委托物呢?
今天让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人物均为化名):
梁某某委托某公司办理七个货柜猪副产品从香港进口到内地的进口通关手续。某公司接受委托后,根据国家有关进出口代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与境外出口商某国际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接收该批货物(七个货柜)后,作为买方向国家机关缴纳了该批进口货物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又分别通过银行汇付了该批货物(七个货柜)的货款。按照约定,梁某某应支付给某公司的费用,包括代理七个货柜进口应回收成本及利润1303888.57元,以及某公司依据《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11条对外付汇的货款3051297.08元,共计人民币4355185.65元。由于梁某某没有与某公司结清相关费用,某公司将五个货柜物品交付给梁某某后,留置了两个货柜物品。后因涉案货物保质期将过,为避免造成损失,经法院协调,案涉两个货柜的货物作价110万元进行了变卖。梁某某认为,某公司拒绝交付货物违法,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向其给付货物变卖后的货款110万元。
那么,上述案例中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呢?针对这个问题,本期《法治易读》栏目邀请到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刘川文律师为您作出解答。
刘川文律师介绍,《民法典》和现行《合同法》均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行纪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对于本条中的“报酬”,行纪人对于委托人的事务,如果全部完成,可要求全部报酬;部分完成,可要求部分报酬;未完成,则没有报酬。在行纪人已经完成或者部分完成了委托事务,而委托人不支付相应报酬时,只要双方不存在“另有约定”的情形,行纪人可以留置委托人的委托物。
具体到本案中,梁某某与某公司已构成行纪合同关系。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七个货柜从香港进口至国内的贸易活动,委托人梁某某应为自己的委托事项支付报酬。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在委托人梁某某没有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行纪人某公司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这是法律赋予行纪人的权利,因此,某公司行使留置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某公司留置的两个货柜,虽然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变现,但梁某某在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要求某公司交付货物变现款1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本案在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后,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
给您提个醒:在日常交易中,合同关系性质不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会出现差异,这类纠纷处理不好,往往会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最好的办法是将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去做,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是规避风险的有效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