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2012年,香港某刊登一篇未经证实的关于内地影星章某的负面报道。毕某随后转发并发表评论。其后,易某公司主办的网刊登《编剧曝章某被黑内幕,主谋范某已无戏可拍》一文。文章及微博被广泛转发、转载,网络上出现大量对范某的侮辱、攻击性言论及评价。范某起诉,要求易某公司和毕某停止侵权、删除微博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最终判决毕某和易某公司赔礼道歉,分别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2万元。
这件事情的核心是一些新闻、网络主编为了吸引大家的眼球,采用不实或者夸张的标题,这样给文章内容中涉及的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对此,将于明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规定,这些新闻、网络主编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下面,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董相辉律师将为大家来分析什么样的行为将构成侵害名誉权,以及会承担什么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具备四个要件:第一,加害人实施了侮辱、诽谤(捏造、歪曲事实)的行为;第二,该行为指向特定的人(一人或者数人);第三,侮辱、诽谤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第四,受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因加害行为而降低。
这里要特别提醒大家的是,民法典针对“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行为也认定为侵权行为,并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中从可信度、必要调查、时限性、公序良俗、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心能力和成本等多个方面作出详细的认定标准,使网络上的“跟风党”也无处可逃。
关于侵害名誉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在此,董律师提醒大家,互联网时代人人都可以是内容的创作者和生产者,各类信息也是鱼龙混杂。新闻、网络文章撰写人在追求时效性和观看量的同时,应当尽到应有的谨慎,新闻报道、网络文章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千万不要做侵害他人名誉的“标题党”、“跟风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