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近年来,关于“有人落水救不救”、“老人摔倒扶不扶”、“遇见小偷管不管”的社会热点新闻,不时考验着公众的良知。好心救助、见义勇为本是彰显社会正能量的善行美德,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存在救人者事后反遭索赔、追责等情况,于是要不要见义勇为,成为不少人心中的纠结。
时隔一年,备受关注的河北香河老人侯振林为救女童被撞身亡引发的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终于尘埃落定。本期栏目邀请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齐婷婷律师进行分析。
【案情回顾】
2019年3月9日,103国道河北省香河县安平镇路段,开“摩的”的老人侯振林在救一名独自横穿国道的4岁女童时,被一辆厢式货车撞倒。老人不幸去世,女童颅脑损伤但无生命危险。香河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货车司机、女童监护人、侯振林三人同等责任。家人不满,将车主潘某、保险公司和女童监护人李某等告上法庭。
近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认为侯振林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无需担责,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此前,香河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侯振林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8万余元。目前,家属已经拿到了赔偿款。
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在回看事发监控录像时可以看到,侯振林在救起女童后,已经引起同向车辆的广泛注意,如果原路折返,很可能不再发生交通事故。但侯振林抱起女孩继续横穿马路,不慎发生意外,侯振林忽视交通安全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
然而,这种不近人情、生硬冰冷的观点并不能被公众所接受。侯振林作为一名老人,其本可以放任不管,但在车水马龙中,他选择挺身而出。事发突然,态势紧急,此时苛责一位救人于水火的老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选择更为理性的“避险”方法,已与当代社会的价值取向及立法本意严重偏离。
可喜的是,法院的判决是清晰的:“侯振林在高度危险的非常状态下对实施救助的人员所采取的应急行为和选择均属正常,不应给见义勇为人苛以更多的注意义务,侯振林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质要求,为弘扬社会传统美德,其行为应获得社会高度认同,故对其权益依法应予充分保护,一审法院裁处应由其他侵权人负担全责,符合社会的价值取向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前,在《民法总则》中,为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删除了“重大过失”担责的内容,明确“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用立法解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与此同时,在将要实施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延续了该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法规,从来就站在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一端。
律师提醒:
需要注意的是,当代社会专业分工精细,实施救助行为稍有不慎,有可能好心办坏事。所以,法律在鼓励大家伸出援助之手之时,也对“紧急救助”行为划定了范围:
第一,救助者需为善意,即救助他人是出于善良本意;
第二,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需属于紧急情形,如侯振林对女童的施救,当时车水马龙,如不立即救助,后果不堪设想;
第三,救助者采取救助措施系为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如侯振林救助女童是为了防止女童发生交通事故,进而产生严重损害。
一旦超出“紧急救助”的范围,例如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存在明显故意的侵权行为,也是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
民法典保护见义勇为的“好人条款”,破解了长期困扰公众“救不救”、“扶不扶”、“管不管”的灵魂拷问,让每一位心存善良、胸怀正义的好人,吃下一颗定心丸,不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