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法治易读】公司设立无效被撤销,是否溯及此前交易活动的效力?)
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已经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被法院确认自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或被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登记的。公司设立无效不等于公司设立失败。公司未成立,发起人对外负债的,需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设立无效,前提则是公司已设立并已根据法定程序取得了公司法人资格。那么,公司设立无效或被撤销后,公司成立并经营期间的相关经营活动或签订的合同是否也因此会被认定无效呢?针对以上问题,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张贤律师为您解答。
【案例分析】
先来看一个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例,分公司因设立无效被撤销,但是冒名以总公司名义进行从事经营活动的,如果总公司对此知情后消极履行义务,那么总公司就要对分公司的相关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具体案情如下:
2011年10月,模板供货公司和江苏某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江苏某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模板供货公司租赁模板,付款方式为产品使用后90天,付100000元,退板前付合同总额的90%,余款于退板后90天内付清。《模板租赁合同》加盖的是“江苏某建工北京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模板公司供货,北京分公司欠付租赁费。
经法院调查,江苏某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刘某某欺骗手段于2008年10月14日取得的行政许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于2012年4月2日出具京工商企监许撤字(2012)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江苏某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许可;并于2012年4月6日在《中国工商报》公告该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2年9月7日生效。
2011年4月份,刘某某因合同诈骗,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逮捕,并书面告知江苏建兴总公司。
北京分公司系刘某某诈骗设立,并被撤销,撤销后又以江苏某建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何判决江苏总公司承担偿还欠付租金的责任呢?
【问题解析】
1、 公司登记的撤销是否具有溯及力,即公司登记撤销前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
公司登记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是对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和一般营业能力的确认和认定,其所产生法律效力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证明力,即对公司存在与否、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明效力;二是公信效力,即公司事项一经公告应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即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因为公司登记的公信力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即以交易当事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
所以,公司登记的撤销不具有溯及力,其被撤销前与善意第三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2、 建工北京公司与模板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设立无效,但并不会导致公司经营期间的民事活动无效,且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租赁合同有效。
因建工北京公司系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设立登记行政许可,江苏建工公司对此不知情,故因《模板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
3、 江苏建工公司对建工北京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负有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公司有保护自己名称不受侵犯的权利,同样也有阻止他人冒用自己名称的义务。
本案中,建工北京分公司自2008年10月开始冒用江苏建工公司的名义注册建兴北京公司,江苏建工公司直至2011年4月在公安机关通知后才知道有他人冒用的事实,2012年1月才向北京市工商局举报。
江苏建工公司作为一个集团公司和建筑企业,下设诸多分公司,其应当对自己的公司名称有完善的保护机制和审慎的注意义务,而从其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未发现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注册分公司,且发现后8个月后才进行举报的实际情况看,其未尽到保护自己公司名称的法律义务,给善意第三人造成了损害(本案中模板公司与建工北京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故江苏建工公司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损失存在过错。
【律师提示】
在本案中,江苏建工公司本无需对某某违法设立建工北京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其在知道刘某某等人冒用其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时没有做出积极主动的反应,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举报。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对模板公司的损失存在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温馨提示各位企业及企业家,企业如发现其他人员或公司冒用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要及时举报维权,以免因怠于履行权利和义务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