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法治易读】关于少数民族与外国人宗教信仰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4年5月31日修订,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 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本条规定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均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与权利,各民族人民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信仰另外一种宗教的权利,有过去信仰宗教现在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与自由,其他公民应尊重这种权利,不得歧视,不得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是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的规定。由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第六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同样拥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外国人进入中国境内可以携带本人信仰宗教的物品,在境内生活同样可以参加或举行其信仰的宗教活动,但这种宗教活动并不是没有限制,其举行宗教活动的场所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同时宗教活动的举办,同样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得破坏社会秩序,也不得对他人权利的合法行使造成损害。
本期栏目律师: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李守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