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辽宁联合辽宁省司法厅共同推出“法治易读”专栏,结合案件普及法律常识。
本期栏目邀请辽宁锦连锦连律师事务所黄秋玮律师进行解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国民待遇:
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有:1.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应当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相同;2.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国民待遇分为准入前国民待遇和准入后国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所指的国民待遇为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将国民待遇延伸至外资建立之前,即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在外商进入到中国市场之时即给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者相同的投资待遇。
我国“外资三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现均已废止)在《外商投资法》正式生效之前对于外资企业的规定为,外资企业的设立需要先向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后的一定时间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由此可见在《外商投资法》生效之前,我国对于外商的的态度并不是准入前的国民待遇,而是准入后的国民待遇。
《外商投资法》对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是推陈出新,实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意味着对外商投资的身份准入规则放宽了限制,只需要对外商进入中国境内投资设厂的行为准入进行规范。因为一国之内并不是所有领域都能像外商开放,涉及稀缺资源以及把握国家生产经营命脉的行业仍需要由本国企业进行经营,所以即使我国开放了外资准入规则,但给予外资的国民待遇也并非为绝对的,其需要同负面清单制度相结合。对于准入前的国民待遇的规定也正是我国对待外资从设置正面清单想负面清单转换的一个重要体现,只有将准入前的国民待遇与负面清单制度相结合才能形成一套完整的外资准入规定。
随着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增长,逐步调整对于外商投资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外商投资既要限制其行为准入设置负面清单制度,又要鼓励开放给予相应的国民待遇,才能营造出一个良好的商业发展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