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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官网)
2020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规定正式生效后的第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发布一篇标题为“浦东法院判决首例涉外商投资法案件”的文章引来众多关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介绍,本案系该院宣判的首例涉《外商投资法》案件。本期栏目邀请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白蒙杰律师现将案件情况总结评析如下:
【案情简介】
原告Carson(美国籍)诉称: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原告通过第三人张某代持股份和第三人程某共同投资经营的公司,原告系该公司隐名股东。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责令被告依法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Carson(美国籍)以第三人张某的名义持有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26%的股份,并通过第三人张某实际享有了该公司股东权利,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原告确为被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法院认为本案尚存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与第三人程某共同成立公司的投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是将第三人张某代持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裁判观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外商投资主体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程某签订的投资合同合法有效。另外,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范围,原告有权享有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即无需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如何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及公司法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通常以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予以约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不造成损害,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
另外,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角度讲,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即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实质应属于股权的转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具有人合性,即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股权对外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外商投资者与中国自然人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或投资项目,其投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原三资企业法下,中国自然人不可直接以自然人的身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若要与外商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自然人需要先成立一家内资公司,之后再与外商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但是《外商投资法》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中国自然人可与外国投资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共同投资新建项目。即中国自然人以自然人的名义与外商投资者签订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或投资项目的投资合同符合主体要求。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根据外国投资者投资的领域及投资合同情况的不同,其合同效力也不尽相同。现将具体情况归纳如下:
3、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经过批准程序?
(1)负面清单领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事项,无需经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根据《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规定,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即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变更,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变更时,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并非需经审批程序。所以,享有国民待遇的负面清单领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时亦无需办理审批手续。
(2)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事项,需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根据《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规定,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即外商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投资领域的项目时,需满足负面清单规定的设立资质、股权比例等相关条件。